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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佳木斯邮储分行)与孙永浜、李海波、解存营、牟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分行职员。被告:孙永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解存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佳木斯邮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永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152.0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9879.2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李海波、解存营、牟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海波、孙永浜、解存营、牟某某、刘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孙永浜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加收罚息100%,不得以自己名义为其他人贷款,如有冒名贷款需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孙永浜只偿还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永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海波、解存营、牟某某、刘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波、刘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孙永浜有偿还能力,不积极偿还,也不到庭开庭,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永浜、解存营、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永浜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14.58%,前8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后2期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李海波、孙永浜、解存营、牟某某、刘某某签订联保协议书,同意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孙永浜个人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将贷款4万元划入被告孙永浜个人账户内;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还款流水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永浜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683.17元,分10期偿还,前8期只还利息,9、10期本息等额偿还及被告孙永浜偿还借款利息3028.88元,减免利息502.2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152.0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波、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海波、孙永浜、解存营、牟某某、刘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签订编号: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单一最高借款额4万元,合计借款额不超过20万元。同日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孙永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永浜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分10期偿还,前8期只还利息,不还本金,9、10期采取本息等额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孙永浜个人账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7期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152.09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佳木斯邮储分行)与被告孙永浜、李海波、解存营、牟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邮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忠敏、李响,被告李海波、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浜、解存营、牟某某经传票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孙永浜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孙永浜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152.0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波、孙永浜、解存营、牟某某、刘某某自愿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主张被告李海波、解存营、牟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孙永浜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浜、解存营、牟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浜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152.0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9879.2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海波、解存营、牟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孙永浜所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永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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