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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牟某某、辛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负责人:刘玉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女,该分行职员。被告:牟某某,男,住佳木斯市。被告:辛某某,女,住佳木斯市。被告:牟某某,男,住佳木斯市。被告:孙某某,男,住佳木斯市。被告:郭某某,男,住佳木斯市。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81.9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909.4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辛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被告牟某某、辛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被告牟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辛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牟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牟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辛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对被告牟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牟某某辩称,对牟某某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牟某某不是实际用款人,五名被告不是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对牟某某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其不知道联保小组成员都有谁,是信贷员给组成的,其不清楚小组其他成员是否还款,也不知道其对小组成员有连带保证责任,收到开庭传票后才知道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牟某某、辛某某、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五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牟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借款利息,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逾期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辛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牟某某存折、被告取款时的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3日将借款30000元存入被告牟某某个人账户内;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还款流水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牟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65.76元,借款本金分2期偿还,借款利息分12期偿还,被告牟某某分11次共偿还借款利息3007.12元,减免利息376.65元,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881.99元及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证明2014年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按期催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牟某某、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牟某某、孙某某均提出不是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在邮政储蓄银行照完相后,信贷员李德禄把存折收回去了,再没有看到存折,也没有看到钱。被告牟某某、辛某某、郭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五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被告牟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辛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为牟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牟某某、孙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牟某某、辛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牟某某、辛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单一最高借款额为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额不超过2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牟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牟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本金分2期偿还,即:2014年2月13日偿还本金14909.43元、2014年3月13日偿还本金15090.57元,借款利息4265.76元分12期偿还,如果连续5期偿还借款本息,其第5+1期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30000存入被告牟某某存折内。被告牟某某分期共偿还借款利息3007.12元,减免利息376.65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81.99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牟某某、辛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敏、被告牟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辛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后,被告牟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牟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81.9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牟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牟某某、孙某某提出的五名被告不是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对本案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五名被告与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自愿签订的,该协议约定了联保的期限、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且有五名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了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到被告处催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牟某某、孙某某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牟某某、辛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81.99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909.4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14.5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辛某某、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对被告牟某某上述应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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