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B-6。组织机构代码:67290XXXX
负责人赵晓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延烽,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双阳镇西南街5栋6号。
被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被告李红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延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红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红某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属于要约,原告核准并予以发卡的行为属于承诺,该信用卡可视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将信用卡激活后,透支取现及刷卡消费后,共计透支取现及消费后本金、利息、费用合计为13115.85元。在双方约定的最迟还款日前,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13115.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1521.25元及利息等1594.6元,合计13115.85元,并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李红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书记员: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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