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庆祥社区。
代表人:贺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文,该行职员。
被告:赵云臣,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孙玉芳,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曲国伟,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刘静,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姚桂仁,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孙金平,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克东支行)与被告赵云臣、孙玉芳、曲国伟、刘静、姚桂仁、孙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克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臣、孙玉芳、曲国伟、刘静、姚桂仁、孙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克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云臣、孙玉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847.52元,合计:207,847.52元,利息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曲国伟、刘静、姚桂仁、孙金平对赵云臣、孙玉芳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云臣、孙玉芳、曲国伟、刘静、姚桂仁、孙金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赵云臣与配偶孙玉芳在邮储克东支行借款2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5.6%,曲国伟与配偶刘静,姚桂仁与配偶孙金平对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已归还四期利息22,604.49元,四期以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要,借款人赵云臣,孙玉芳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847.52元(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28日,罚息利率15.6%)故邮储克东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借款、担保还款责任。
赵云臣、孙玉芳、曲国伟、刘静、姚桂仁、孙金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邮储克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赵云臣与其妻子孙玉芳共同向邮储克东支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缴纳土地承包费和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5.6%,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双方订立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时,曲国伟与其妻子刘静、姚桂仁与其妻子孙金平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并订立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后,借款人赵云臣、孙玉芳偿还了四期利息22,604.49元,自四期以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7,847.52元,本息合计:207,847.52元。所欠借款本息经邮储克东支行催收,借款人与保证人未能偿还余欠的借款本息,故邮储克东支行诉至法院。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赵云臣、孙玉芳与邮储克东支行订立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保证人曲国伟、刘静、姚桂仁、孙金平与邮储克东支行订立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有效。赵云臣、孙玉芳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其二人应承担向邮储克东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曲国伟、刘静、姚桂仁、孙金平对借款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其四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人余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借款人赵云臣、孙玉芳,保证人曲国伟、刘静、姚桂仁、孙金平与邮储克东支行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其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借款人与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来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邮储克东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云臣、孙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847.52元,合计:207,847.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至借款自动履行完毕时止;
二、曲国伟、刘静、姚桂仁、孙金平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72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赵云臣、孙玉芳、曲国伟、刘静、姚桂仁、孙金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明海
人民陪审员 王伟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书记员: 李志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