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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职工,住兰西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诉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678.96元,利息976.63元,费用1,060.30元,本息合计10,71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进行了激活使用,但自2016年10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向原告还款,至起诉时止,被告欠款金额本息合计10,715.89元(计算至2018年3月1日)。自欠款发生之日起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及上门催要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费用产生的方式;证据2、欠款明细单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金额及内容;证据3、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原告方工作人员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接电话承诺还款的内容;证据4、催收时照片3张,证实原告方多次催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中原告签字能证实办理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证据2、3、4能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及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及原告进行催要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签订信用卡申请表,约定被告透支消费及交易等行为,从交易入帐日到原告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日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所出帐单显示的款项,无需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如被告未在还款日内偿还前述款项,不在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偿还部分日利率0.05%为标准,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18.25%)。双方同意约定,如被告使用该卡进行取现,取现手续费用交易金额的1%,最低费用为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短信告知服务费用3元每月每户。信用卡还款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进行了激活使用。被告自2016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向原告还款,至起诉时止,被告欠款本金8,678.96元,利息976.63元,费用1,060.30元,本息合计10,715.89元(计算至2018年3月1日)。自欠款发生之日起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及上门催要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的透支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0,715.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678.96元,利息976.63元,费用1,060.30元,本息合计10,715.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锐锋
审判员 姬艳华
审判员 张喜凤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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