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新立街十委。
负责人:单明学,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职工,住兰西县。
被告:宫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孙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李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孙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崔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宫某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邢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宫某和、佟某某、孙小伟、李晓红、孙小华、崔海艳、宫某忱、邢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宫某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和、佟某某、孙小伟、李晓红、孙小华、崔海艳、邢国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兰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宫某和、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525.09元,被告孙小伟、李晓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8,694.17元,被告孙小华、崔海艳立即偿还借款58,699.0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关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宫某和与佟某某系夫妻关系,孙小伟与李晓红系夫妻关系,孙小华与崔海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8日被告宫某和、孙小伟、孙小华、宫某忱、邢国彬五户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意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贷款限额150,000.00元内,小组成员相互对彼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签订联保协议后,甲方与宫某和、孙小伟、孙小华在2010年12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年利率13.5%,逾期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到期后,宫某和、孙小伟、孙小华等人没有依约还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到家中实地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户至2018年4月11日,宫某和、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525.09元,被告孙小伟、李晓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8,694.17元,被告孙小华、崔海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8,699.01元。被告宫某忱、邢国彬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宫某忱认可邮政银行兰西支行主张的事实。
宫某和、佟某某、孙小伟、李晓红、孙小华、崔海艳、邢国彬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采信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张,小额贷款放款单三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对于以上证据,由于到庭被告宫某忱均予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催收影像56张、证人黄某,主要内容为,邮政银行兰西支行按照其贷款催收工作制度,在借款逾期后每三个月或半年需到所有联保成员家中催收贷款。对于该二份证据,由于到庭被告宫某忱均予无异议,且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邮政银行兰西支行作为出借人在宫某和、佟某某、孙小伟、李晓红、孙小华、崔海艳逾期还款后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等进行索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宫某和与佟某某、孙小伟与李晓红、孙小华与崔海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8日,被告宫某和、佟某某、孙小伟、李晓红、孙小华、崔海艳、宫某忱、邢国彬与邮政银行兰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邮政银行兰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意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00元限额内发放贷款,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签订联保协议后,邮政银行兰西支行与宫某和、佟某某、孙小伟、李晓红、孙小华、崔海艳在2010年12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宫某和、孙小伟、孙小华三户分别向邮政银行兰西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兰西支行向宫某和、孙小伟、孙小华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宫某和与佟某某、孙小伟与李晓红、孙小华与崔海艳均未清偿借款本息。邮政银行兰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分别向上述三户借款人及宫某忱、邢国彬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但上述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兰西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宫某和、佟某某、孙小伟、李晓红、孙小华、崔海艳、宫某忱、邢国彬签订了联保协议,后宫某和、孙小伟、孙小华三户向邮政银行兰西支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邮政银行兰西支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发放了借款,宫某和与佟某某、孙小伟与李晓红、孙小华与崔海艳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对于邮政银行兰西支行主张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4月11日,除去借款及逾期期间三户已偿还的部分,借期(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内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逾期(2011年12月19日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7.55%,计算宫某和与佟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999.92元,利息为30,525.17元,借款本息合计60,525.09元;孙小伟与李晓红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000.00元,利息为29,694.17元,借款本息合计58,694.17元;孙小华与崔海艳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000.00元,利息为29,699.01元,借款本息合计58,699.01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超过法律规定,对于邮政银行兰西支行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8年4月12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自2018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另由于宫某和、佟某某、孙小伟、李晓红、孙小华、崔海艳、宫某忱、邢国彬与邮政银行兰西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为彼此与邮政银行兰西支行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邮政银行兰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主张权利,宫某忱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宫某和、佟某某、孙小伟、李晓红、孙小华、崔海艳除偿还邮政银行兰西支行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宫某忱、邢国彬对上述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宫某和与佟某某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9.92元,利息30,525.17元(借期内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逾期2011年12月19日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7.55%),本息合计60,525.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并自2018年4月13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7.55%给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
二、孙小伟与李晓红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为29,694.17元(借期内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逾期2011年12月19日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7.55%),本息共计58,694.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并自2018年4月13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7.55%给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
三、孙小华与崔海艳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为29,699.01元(借期内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逾期2011年12月19日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7.55%),本息共计58,699.0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并自2018年4月13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7.55%给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
四、宫某和与佟某某、孙小伟与李晓红、孙小华与崔海艳、宫某忱、邢国彬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00元,由宫某和、佟某某、孙小伟、李晓红、孙小华、崔海艳、宫某忱、邢国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晶
审判员 张宝博
审判员 岳胜男
书记员: 赵治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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