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
万金兰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吴劲松
王某某
刘兴宗
黄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工人文化宫门面。
单位负责人万仲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金兰,该行职工。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劲松。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兴宗。
被告黄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被告吴劲松、王某某、刘兴宗、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孙宜军
书记员:舒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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