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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黄华、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
万金兰
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黄华
李华
李燕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
负责人周小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金兰,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华,男,汉族,兴山县黄华养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李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燕,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被告黄华、李华、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兰、李靖,被告黄华、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被告黄华、李华、李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黄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华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向被告黄华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被告黄华作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自2013年1月5日起,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事项。因此,被告黄华除应及时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外,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50%的罚息。被告李华、李燕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黄华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的利息及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二五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贷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计算)和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二五计算)。
二、被告李华、李燕对被告黄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黄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被告黄华、李华、李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黄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华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向被告黄华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被告黄华作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自2013年1月5日起,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事项。因此,被告黄华除应及时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外,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50%的罚息。被告李华、李燕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黄华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的利息及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二五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贷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计算)和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二五计算)。
二、被告李华、李燕对被告黄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黄华负担。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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