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利川邮政银行)。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27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8631-1。
负责人黄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冉瑞祥,男,生于1963年11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被告陈代胜,男,生于1958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被告朱学敏,男,生于1962年1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利川邮政银行诉被告冉瑞祥、陈代胜、朱学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兴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亚伶、人民陪审员吴长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瑞祥、陈代胜、朱学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郜全坤、郜胜文、郜全刚与被告冉瑞祥、陈代胜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冉瑞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接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42280221009033333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本协议一式陆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原告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原告盖章,联保小组成员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成员依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0日,被告朱学敏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该函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川市支行:本人自愿为冉瑞祥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422802111085007823)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朱学敏2011年8月10日”。次日,原告(甲方)与冉瑞祥(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4228021110850078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冉瑞祥,账号:60×××8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并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冉瑞祥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放款账号户名:冉瑞祥,放款账号:60×××83)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日期:2011年8月11日,借据编号:42280211108500782301,借款人姓名冉瑞祥,放款账号户名冉瑞祥,放款账号60×××83,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年利率14.4%,借款用途付工人工资,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1”。后冉瑞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11月2日,原告收回了借款本金6330元及部分利息,冉瑞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70元及利息3057.02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郜全坤、郜胜文、郜全刚及被告冉瑞祥、陈代胜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冉瑞祥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1年8月10日,被告朱学敏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作为被告冉瑞祥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朱学敏为冉瑞祥借款担保也依法成立。被告冉瑞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陈代胜,理应按照前述联保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朱学敏对被告冉瑞祥的本案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代胜、朱学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冉瑞祥、陈代胜、朱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各自对其举证和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利川邮政银行截止于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本金43670元及本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代胜、朱学敏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代胜、朱学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公告费504元,合计人民币1472元,由被告冉瑞祥、陈代胜、朱学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兴国 审 判 员 李亚伶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书记员: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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