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
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崔强
王某某
谭某某
郭良杰
李德英
卫开志
郝申芝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水镜大道546号。
代表人李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强,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谭某某,农民。
被告郭良杰,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德英,无固定职业。
被告卫开志,个体工商户。
被告郝申芝,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漳县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谭某某、郭良杰、李德英、卫开志、郝申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漳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郭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谭某某、李德英、卫开志、郝申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县邮政银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66.63元、利息7641.22元(截至2015年7月8日),共计58907.85元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郭良杰、李德英、卫开志、郝申芝对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有权从事贷款业务;
2、被告王某某、谭某某、郭良杰、李德英、卫开志、郝申芝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①2014年1月7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成立联保小组的事实;②被告郭良杰、李德英、卫开志、郝申芝主体适格及其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①2014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②原告与借款人约定了借款的发放方法、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
6、被告王某某还款明细测算表一份,拟证明:①借款人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六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②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被告郭良杰辩称,本案担保属实,借款应该偿还,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郭良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王某某、谭某某、李德英、卫开志、郝申芝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卫开志、郭良杰三人自愿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谭某某、李德英、郝申芝作为配偶签名。
该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本协议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按照本人授信额度、各自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谭某某作为配偶签名。
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0×××04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地板;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王某某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某某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王某某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王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王某某即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原告亦于当天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设立的账号为60×××04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上。
后被告王某某依合同仅偿还了原告借款48733.37元及利息8322.31元,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1266.6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
期间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额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即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谭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郭良杰、卫开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德英系被告郭良杰妻子,被告郝申芝系被告卫开志妻子,且该担保借款发生在被告郭良杰、李德英及卫开志、郝申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郭良杰、李德英及卫开志、郝申芝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相应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51266.6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利息为7641.22元,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5.30%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郭良杰、卫开志对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应履行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德英对被告郭良杰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郝申芝对被告卫开志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额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即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谭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郭良杰、卫开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德英系被告郭良杰妻子,被告郝申芝系被告卫开志妻子,且该担保借款发生在被告郭良杰、李德英及卫开志、郝申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郭良杰、李德英及卫开志、郝申芝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相应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51266.6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利息为7641.22元,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5.30%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郭良杰、卫开志对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应履行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德英对被告郭良杰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郝申芝对被告卫开志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小平
书记员:章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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