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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罗某某、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
崔强
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胡某某
张功华
张玉红
严大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水镜大道5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8604-3。
代表人邓泽涛。
委托代理人崔强。
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功华,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玉红,无固定职业,南漳县武安镇白龙池村三组。
被告严大锋,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漳县邮政银行)与被告罗某某、胡某某、张功华、张玉红、严大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强、敖明海及被告张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胡某某、张玉红、严大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县邮政银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71.62元,利息5519.06元(截至2014年3月1日),共计105090.68元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襄阳监管分局襄银监复(2012)41号《关于邮储银行襄阳市分行所辖机构更名换证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①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有权从事贷款业务;②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支行已改制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
2、被告罗某某、胡某某、张功华、张玉红、严大锋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胡某某、张功华、张玉红、严大锋的基本情况及罗某某和胡某某、张功华和张玉红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①被告罗某某、张功华、严大锋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对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对联保小组的任一小组成员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②被告胡某某作为罗某某的配偶及被告张玉红作为张功华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的事实;③被告胡某某、张玉红主体适格及本案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期限;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①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②原告对借款的发放方法、被告对借款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罗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
6、被告罗某某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①被告罗某某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②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被告张功华辩称:被告张功华只是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其妻子张玉红并未到场签字,并且当时只说贷款一次而已。
被告张功华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罗某某、胡某某、张玉红、严大锋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张功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功华有异议,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面张玉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而是被告张功华代签的。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亦承认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张玉红本人所签,被告张功华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告张玉红的签名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张功华、严大锋、罗某某三人自愿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胡某某作为配偶亦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功华、严大锋、罗某某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张功华、严大锋、罗某某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友好平等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即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0×××32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家用电器;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罗某某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偿还本息13227.79元,分8个月偿清(最后一个月偿还13230.97元),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罗某某同意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或商请其他行、信用社)在被告罗某某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罗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罗某某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告罗某某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且满足放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罗某某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即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罗某某即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原告亦于当天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设立的账号为60×××32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上。后被告罗某某依合同仅偿还了原告借款428.38元及利息6696.36元,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9571.62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期间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功华、严大锋、罗某某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额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某某即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被告罗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只是在该联保协议上作为配偶方签名,并非该联保协议中联保小组成员,原告不能依据该联保协议要求被告胡某某对被告罗某某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胡某某系被告罗某某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罗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功华、被告严大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罗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某被告张玉红系被告张功华妻子,该担保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功华、张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张功华、张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红对该担保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99571.6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1日利息为5519.06元,从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5.30%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功华、严大锋对被告罗某某、胡某某应履行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玉红对被告张功华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罗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功华、严大锋、罗某某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额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某某即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被告罗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只是在该联保协议上作为配偶方签名,并非该联保协议中联保小组成员,原告不能依据该联保协议要求被告胡某某对被告罗某某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胡某某系被告罗某某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罗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功华、被告严大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罗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某被告张玉红系被告张功华妻子,该担保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功华、张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张功华、张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红对该担保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99571.6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1日利息为5519.06元,从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5.30%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功华、严大锋对被告罗某某、胡某某应履行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玉红对被告张功华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罗某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小平
审判员:秦爱民
审判员:杨平连

书记员:章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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