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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诉王震、李井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
负责人:于龙飞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博该支行职员
被告:王震,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被告:李井双,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王震、李井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震、李井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王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并由被告李井双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震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5,5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及嗣后利息。被告李井双对被告王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震、李井双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震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的事实。
证据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震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李井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王震、李井双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王震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李井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震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被告王震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李井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5,5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及嗣后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王震、李井双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震给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井双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
被告王震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5,5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李井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被告王震、李井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王贵泉
审判员 商喜平

书记员: 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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