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
负责人:于龙飞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博该支行职员
被告:董胜全,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被告:张亨荣,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董胜全、张亨荣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胜全、张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董胜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并由被告张亨荣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胜全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胜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4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及嗣后利息。被告张亨荣对被告董胜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胜全、张亨荣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董胜全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董胜全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张亨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董胜全、张亨荣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董胜全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张亨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胜全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董胜全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张亨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胜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4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及嗣后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董胜全、张亨荣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董胜全给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亨荣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胜全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
被告董胜全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10,4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张亨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12.00元由被告董胜全、张亨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王贵泉
审判员 商喜平
书记员: 罗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