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
负责人:于龙飞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博该支行职员
被告:那铁,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
身份证号:×××
被告:郑殿英,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那铁、郑殿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博、被告那铁、郑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那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9日。并由被告郑殿英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那铁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那铁即偿还借款本金17,594.00元、利息5,7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及嗣后利息。被告郑殿英对被告那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那铁、郑殿英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那铁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9日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那铁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郑殿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过程中,被告那铁、郑殿英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那铁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郑殿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那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9日。被告那铁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郑殿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那铁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6,406.00元。被告那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94.00元、利息5,7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及嗣后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那铁、郑殿英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那铁给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郑殿英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那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7,594.00元。
被告那铁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5,7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郑殿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5.00元由被告那铁、郑殿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王贵泉
审判员 商喜平
书记员: 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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