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
代表人姚大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弘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云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廷,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弘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丽,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银,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爱满,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秦国斌,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双鸭山分行清收二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弘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黄云廷、孙秀丽、马金银、相爱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2014)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艾超,被上诉人相爱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弘安公司、黄云廷、孙秀丽、马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9日,邮储银行与弘安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30500400111120001号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邮储银行向弘安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490万元。弘安公司在邮储银行开立账号为100694707520010001号的一般账户,邮储银行将贷款划入弘安公司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如弘安公司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邮储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弘安公司立即全部清偿。同日,邮储银行与马金银签订一份《小企业额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马金银以其位于万集绿色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1-4层商服楼,产权证为双房权证尖字第20113867号,建筑面积为1441.8平方米的房产,为弘安公司上述借款本金49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009万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同时,邮储银行与黄云廷、孙秀丽、马金银、相爱满四人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弘安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同年12月12日,双鸭山市房屋产权部门为马金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号为双房他证尖字第201112123号。弘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17日、19日、24日、28日分五次支用贷款金额49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据,利息为年利率8.4%,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12日、16日、18日、23日、27日,贷款期间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每月20日还利息,逾期不还利息及本金,罚息按利息利率的1.5倍计算。截止2013年10月20日,弘安公司共偿还了22个月的利息,合计787,504.00元。此后的利息,弘安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3年11月21日,弘安公司尚欠本息4,935,656.15元。邮储银行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支出律师费65,000.00元,并提交了两份国家税务机关的发票,金额共计65,000.00元。2012年2月6日,黄云廷与马金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从邮储银行借款490万元,其中411万元借给马金银。
2013年11月21日,邮储银行以黄云廷、孙秀丽、马金银、相爱满为被告,向双鸭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黄云廷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35,656.15元(按年利率8.4%,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本息合计4,935,656.15元;二、如弘安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及保证人黄云廷、孙秀丽、马金银、相爱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3日,邮储银行向双鸭山中院递交一份《起诉状(补充)》,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四被告对借款人弘安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35,656.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二、如四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三、四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公告费等)。此外,双鸭山中院于2014年7月30日又收到邮储银行提交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弘安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弘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35,656.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并给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本息合计4,935,656.15元。
原审判决认为:邮储银行与弘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弘安公司未按期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邮储银行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弘安公司违约,邮储银行主张赔偿律师费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生效,马金银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黄云廷、孙秀丽、马金银、相爱满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马金银应承担担保责任,黄云廷、孙秀丽、马金银、相爱满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故邮储银行主张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公告送达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黄云廷主张该笔借款由马金银使用,应由马金银偿还,因其主张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故判决:一、弘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邮储银行欠款本金490万元、利息35,656.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律师费65,0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5,000,656.15元;二、马金银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合计5,000,656.1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黄云廷、孙秀丽、马金银、相爱满对上述款项(合计5,000,656.1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0.00元、公告送达费520.00元,由弘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对于弘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邮储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加收50%。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弘安公司并未如约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1日,尚欠利息35,656.15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关于“如弘安公司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邮储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弘安公司立即全部清偿”的约定,邮储银行于欠息当日即2013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应视为邮储银行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即案涉490万元借款因弘安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弘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自案涉借款到期之日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弘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正确。因邮储银行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已经主张案涉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而原审判决仅判令弘安公司给付案涉借款到期前即2013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35,656.15元不当,应予纠正。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加收50%计收,黄云廷、孙秀丽、马金银和相爱满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在上述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马金银以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亦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清偿债务,原审判决认定该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正确,但判决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邮储银行的上诉张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中院(2014)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弘安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邮储银行给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三、变更双鸭山中院(2014)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如弘安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马金银以案涉双房他证尖字第20111212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向邮储银行清偿;
四、变更双鸭山中院(2014)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黄云廷、孙秀丽、马金银、相爱满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立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2,580.00元、公告送达费520.00元,由弘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黄世斌 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
书记员:马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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