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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双鸭山市道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黄道君、刘学敏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该行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该行信贷员。
被告双鸭山市道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黄××。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诉被告双鸭山市道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黄××、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将黄××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的双房权证尖字第20126205号房屋一幢(建筑面积825.78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蔡××、黄××、刘××、刘××的委托代理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与被告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作为授信人的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向受信人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整,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同日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与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350万元整,在额度支用期内,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期间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为7.8%(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此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轮胎采购。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双方在该合同中第四十二条约定违约条款,其中第(一)项的违约情形为:道军汽车公司未按期支付与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付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其中第四十三条约定道军汽车公司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及借款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道军汽车公司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又与黄××签订“小企业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黄××用其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双房权证尖字第20126205号建筑面积825.78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在共有人处签字。抵押担保的范围在合同第一章第一条至第三条内容中约定,内容为:“第一条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甲方(道军汽车公司)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甲方对增加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同日,黄××与被告刘××与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该份合同中约定黄××、刘××自愿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保证与担保物权的关系,内容为:“甲方(黄××、刘××)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为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发放350万元贷款,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于2013年到期后全部结清本息;随后2013年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又为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发放350万元贷款,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到期后本息全部结清;2014年9月22日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将贷款350万元打入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龙江省尖山支行对公账户中,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出具借款支用单及借据,即日起息,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7.8%。此次贷款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正常还息,2015年9月20日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当月利息,9月21日贷款本金到期后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未偿还本金35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欠利息、罚息总计25328.88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与被告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黄××、刘××与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额度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在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贷款已到期,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未偿还本金350万元,自2015年8月21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违约,现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其与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其逾期还款,应同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及复利;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要求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利息及复利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7.8%给付利息,罚息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黄××、刘××对以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350万元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与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设立,如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和复利,作为抵押权人的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有权在350万元最高额担保额度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被告双鸭山市道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双鸭山市道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25328.88元(截止至2015年9月22日),自2015年9月23日起支付罚息(罚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和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黄××、刘××对上述给付内容在350万元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黄××、刘××承担连
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如被告双鸭山市道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以被告黄××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双房权证尖字第20126205号建筑面积825.78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在350万元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双鸭山市分行优先受偿。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道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黄××、刘××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负担。
案件受理费35003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

书记员: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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