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曹雪芹西道南侧。负责人:张宏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柱、高素荣,该行员工。被告:崔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某某。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某某。被告:安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唐山市丰某某,现住址。被告:李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某某,现住址。被告:李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某某。被告:王素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行诉称,被告崔现军、李某某于2015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安丽华、李福军、李长河、王素香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现军、李某某的账户发放15万元贷款。至今崔现军、李某某还本金300.01元,剩余借款本金149699.99元,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拖欠本金149699.99元,利息及罚息15291.23元,合计164991.22元。贷款逾期后,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能按时归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49699.9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且计算到2016年7月18日,拖欠贷款本金149699.99元,利息及罚息15291.23元,合计164991.22元),六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河辩称,原告说多次催要还款,但一次没找到我。都是我自己主动还款,具体他们还没还我也不知道,我都是提前或者按月还款。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安丽华、李福军、王素香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现军、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安丽华、李福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河、王素香夫妻关系。此三户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行(甲方)与被告(乙方)崔现军、李某某、安丽华、李福军、李长河、王素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6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行与被告崔现军、李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丽华、李福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进钢丝绳,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权利和义务: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是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关于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崔现军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已按月还至2016年1月15日。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崔现军、李某某拖欠贷款本金149699.99元,利息及罚息15291.23元,合计164991.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行与与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安丽华、李福军、李长河、王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柱、高素荣,被告李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安丽华、李福军、王素香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合同和联保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崔现军、李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崔现军、李某某拖欠的借款本金149699.99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被告安丽华、李福军、李长河、王素香均应按合同约定承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现军、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49699.99元及2016年7月18日前的利息及罚息15291.23元;二、被告崔现军、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支行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9699.9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安丽华、李福军、李长河、王素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崔现军、李某某负担,被告安丽华、李福军、李长河、王素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继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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