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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与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明、张立娟、刘立彬、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住所地,
嘉某某朝阳镇。
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员工。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明。
被告张立娟。
被告刘立彬。
被告文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玲独任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萌、被告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明、张立娟、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明、刘立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明、刘立彬对上述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作为被告陈某某、张立娟、文某某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某某、张立娟、文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具有拘束力,陈某某、张立娟、文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述三人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系对于上述债务为婚内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其亦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刘某某、李某明、陈某某、张立娟、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明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
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1.89元、利息人民币18,236.32元(计至2016年3月10日)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立彬、刘某某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立彬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301.89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7,652.57元(计至2016年3月10日)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某、李某明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张立娟对被告李某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文某某对被告刘立彬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明、
刘立彬负担。
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晓玲

书记员:高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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