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员工。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嘉某某向阳乡王家店村农民,住该村。被告:姜某某,女,汉族,嘉某某向阳乡王家店村农民,住该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嘉某某向阳乡育才村农民,住该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嘉某某向阳乡育才村农民,住嘉某某向阳乡育才该村。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嘉某某向阳乡育才村农民,住该村。被告:赵某,女,汉族,嘉某某向阳乡育才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1238.17元;被告吴某某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1238.17元;被告姜某某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1238.1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对被告姜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4日,吴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姜某某(吴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吴某某的妻子)、赵某(姜某某的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吴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150,000.00元。姜某某、张某某、赵某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同共有人亦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吴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分别向吴某某、吴某某、姜某某三人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则在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吴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三位借款人均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吴某某应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1238.17元;被告吴某某应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1238.17元;被告姜某某应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1238.1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赵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吴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姜某某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并要求被告吴某某、吴志祥、姜某某对上述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均为购买种子、化肥,三被告其贷款行为,作为被告的张某某、姜某某、赵某均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向原告借款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姜某某、赵某三人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不仅是对家庭共同债务的确认,也是对联保借款的联合保证,故被告张某某、姜某某、赵某对该借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无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1,238.17元(计至2017年3月31日)及以后所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赵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1,238.17元(计至2017年3月31日)及以后所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赵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1,238.17元(计至2017年3月31日)及以后所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赵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8.00元由被告吴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赵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颜士华
审判员 张佳梅
审判员 高常山
书记员:吕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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