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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与尤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赵某、尤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驻所地嘉某某朝阳镇。
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该支行员工。
被告:尤某某,男,汉族,住嘉某某向阳乡鳇鱼卧子村。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嘉某某向阳乡鳇鱼卧子村。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嘉某某向阳乡鳇鱼卧子村。
被告:赵艳,女,汉族,住嘉某某向阳乡鳇鱼卧子村。
被告:尤某某,男,汉族,住嘉某某向阳乡鳇鱼卧子村。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住嘉某某常胜乡新兴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尤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赵艳、尤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被告尤某某、韩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朱某某、赵艳、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尤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债务履行完毕时应结算利息56295.13元及后续发生的罚息;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债务履行完毕时应结算的利息43062.58元及后续发生的罚息;被告尤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债务履行完毕时应结算的利息39563.45元及后续发生的罚息。2、后续发生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并要求被告尤某某、韩某某、尤某某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尤某某、韩某某、尤某某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朱某某(尤某某妻子)、赵艳(韩某某妻子)、田某某(尤某某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尤某某、韩某某、尤某某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30万元。尤某某、韩某某、尤某某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同共有人亦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尤某某、韩某某、尤某某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分别向尤某某、韩某某、尤某某三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则在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朱某某、赵艳、田某某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三位借款人均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尤某某、韩某某分别应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尤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至本案诉讼时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且联保贷款小组成员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意在证明六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每户贷款10万元,年利率是14.58%,期限是12个月,同时约定了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
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六被告为同一联保贷款小组成员,互负连带责任。
证据三、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三份,意在证明该借据为每个借款家庭的户主取走贷款的凭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
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3月30日前,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朱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6295.13元,合计156295.13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12日),及2017年3月13日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韩某某、赵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3062.58元,合计143062.58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12日),及2017年3月13日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尤某某、田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志刚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9563.45元,合计119563.45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12日),及2017年3月13日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被告尤某某、朱某某负担2829元,由被告韩某某、赵艳负担2590元,由被告尤某某、田某某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长 付 清 审判员 王兴全 审判员 高常山

书记员:董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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