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驻所地嘉某某朝阳镇。
代表人:何晶,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该支行员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嘉某某保兴镇仁合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嘉某某保兴镇仁合村。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嘉某某保兴镇仁合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7年7月4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74004.33元;2、请求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朱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朱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30万元。同日朱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分别向朱某某、李某某、程某某三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则在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朱某某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朱某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意在证明朱某某贷款10万元,年利率是14.58%,期限是12个月,同时约定了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
证据二、系统截屏一份,意在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4日,朱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74004.33元。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对联保借款小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连带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原告提供的银行资金保全系统显示,截止2017年7月4日,朱某某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74004.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4月8日前,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74004.33元,合计174004.33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7月4日),及2017年7月5日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缓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付 清 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 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
书记员:董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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