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朝阳社区幢号4-。
法定代表人:寇丽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职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嘉某某邮政局职工,现住嘉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嘉荫邮储银行)诉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荫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荫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7,394.46元;2、从2018年8月21日起,以后所发生的逾期利息及费用,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被告杨某某在我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59,我行于2010年8月27日发卡给被告杨某某,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激活使用。在2018年7月,被告杨某某信用卡出现逾期,现逾期金额本金人民币16,980.00元,利息339.56元,费用为74.90元,合计人民币17,394.46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杨某某亦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7,394.46元;2、从2018年8月21日起,以后所发生的逾期利息及费用,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杨某某为黑龙江省嘉某某邮政局职工,该员工月(或年)收入为税后2,596.00元,2010年8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
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系统调取杨某某信用卡欠款总额明细一张,意在证明截止到2018年8月20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6,980.00元,利息339.56元,费用74.9元,合计17,394.46元,到2018年9月18日欠款总额为17,827.3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我认可,但是原告的利息和罚息过高,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能力。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在庭前和庭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0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嘉荫邮储银行处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给被告杨某某发卡,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当日激活并使用。在2018年7月,被告杨某某信用卡出现逾期还款,现逾期还款本金为人民币16,980.00元,利息339.56元,费用为74.90元,合计人民币17,394.46元。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但被告杨某某亦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杨某某信用卡欠原告嘉荫邮储银行本金16,980.00元,利息339.56元,费用74.9元,合计人民币17,394.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嘉荫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80.00元,利息339.56元,费用74.9元,人民币17,394.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应当偿还从2018年8月21日起,以后所发生的逾期利息及费用,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利息及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嘉荫邮储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6,980.00元,利息339.56元,费用74.9元,合计人民币17,394.46元;偿还原告嘉荫邮储银行从2018年8月21日起,以后所发生的逾期利息及费用,利随本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嘉荫邮储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6,980.00元,利息339.56元,费用74.9元,合计人民币17,394.46元;
二、从2018年8月21日起,以后所发生的逾期利息及费用,计算到本息结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芳
书记员: 王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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