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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与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朱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负责人何晶,职务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佩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员工,住嘉某某朝阳镇。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福嘉,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员工,住嘉某某朝阳镇。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嘉某某向阳乡黄鱼卧子村村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嘉某某向阳乡黄鱼卧子村村民。被告:朱爱某,女,汉族,嘉某某向阳乡黄鱼卧子村村民,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47,220.02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0月12日),合计145,220.02元,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47,199.0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0月12日),合计145,199.00元,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爱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7,378.82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0月12日),合计147,378.82元,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朱爱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朱爱某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偿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朱爱某对联保借款小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被告许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47,220.02元,合计145,220.02元;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47,199.00元,合计145,199.00元,被告朱爱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7,378.82元,合计147,378.8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朱爱某自愿结成联保借款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朱爱某借款金额为每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14年4月,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朱爱某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三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朱爱某借款金额为每人100,000.00元,并已收到该借款。被告许某某、刘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无偿还能力,同意逐年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许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应认定其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诉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朱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因被告朱爱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佩东、刘福嘉、被告许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在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4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4月4日前,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47,220.02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合计145,220.02元;及2016年10月13日以后按合同的约定本金孳生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47,199.00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合计145,199.00元;及2016年10月13日以后按合同的约定本金孳生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朱爱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7,378.82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合计147,378.82元;及2016年10月13日以后按合同的约定本金孳生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6元,由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朱爱某各承担2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长  郑建波
审判员  张同林
审判员  付 清

书记员:董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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