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驻所地嘉某某朝阳镇。法定代表人何晶,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佩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清收员。被告:裴某某,男,汉族,现住嘉某某。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嘉某某。被告李某发,男,汉族,现住嘉某某。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嘉某某。被告付某某,男,汉族,现住嘉某某。。被告冯某某,女,汉族,现住嘉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诉讼请求如下:2014年7月14日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陈某某(裴某某的配偶)、陈某某(李某发的配偶)、冯某某(付某某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300000元,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分别与邮储银行汇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分别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9月7日贷款人裴某某尚欠贷款本金99944.48元、利息1862.41元未予清偿,计151598.46元;借款人李某发尚欠借款本金99944.5元、利息1862.41元未予清偿,计151553.47元,借款人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99944.5元、利息1862.41元未予清偿,计101806.91元,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2、由其他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分别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各被告在该笔借款中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裴某某、陈某某、李某发、陈某某、付某某、冯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并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陈某某(裴某某的配偶)、陈某某(李某发的配偶)、冯某某(付某某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300000元,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分别与邮储银行汇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分别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裴某某、李某发、付某某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9月7日贷款人裴某某尚欠贷款本金99944.48元、利息1862.41元未予清偿,计151598.46元;借款人李某发尚欠借款本金99944.5元、利息1862.41元未予清偿,计151553.47元,借款人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99944.5元、利息1862.41元未予清偿,计101806.91元,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诉被告裴某某、陈某某、李某发、陈某某、付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诉讼代理人刘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陈某某、李某发、陈某某、付某某、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裴某某、陈某某、李某发、陈某某、付某某、冯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保护,上述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约定借款期限和规定的利息偿还本金,以及此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对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借款人裴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99,944.48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此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李某发、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99,944.5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此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付某某、冯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44.5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此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裴某某、陈某某、李某发、陈某某、付某某、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41.00元,由裴某某、陈某某、李某发、陈某某、付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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