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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与贺某宏、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住所地,嘉某县朝阳镇。
代表人:何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员工。
被告:贺某宏,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贺某宏、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宏、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某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33.82元,利息及罚息1,641.64元(计至2017年4月25日);2、要求被告贺某宏、徐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贺某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贺某宏、徐某某、刘某某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刘某某(贺某宏的妻子)、李某某(徐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刘某某的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原告可根据贺某宏、徐某某、刘某某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150,000元。贺某宏、徐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贺某宏、徐某某、刘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为贺某宏、徐某某、刘某某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36个月,年利率为9%,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贺某宏未履行还款义务,刘通安、徐某某的贷款已全部偿还。贺某宏现尚欠贷款本金27,733.82元及利息、罚息。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被告贺某宏在原告处贷款以承包土地为用途,其贷款行为,作为保证人的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予以确认。现被告贺某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宏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7733.8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同时,并要求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宏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妻子刘某某有义务对其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贺某宏的家庭共有人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宏、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733.82元及所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
二、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由被告贺某宏、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颜士华

书记员:程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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