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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与方宇、李某、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
负责人:吕亚巍,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职员。
被告:方宇,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徐某,男,汉族。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与被告方宇、李某、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被告方宇、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方宇、李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164391.06元,其中拖欠本金101450.19元,拖欠利息3290.8元,拖欠罚息59650.07元。被告徐某、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作为放款人,被告方宇、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某、方某某作为保证人。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截止起诉前,被告已经逾期1015天。
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以种种借口拖欠贷款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受理,并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本案各项费用,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方宇、李某主张债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方宇收到借款的收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徐某、方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徐某、方某某已免除了担保责任,对该债务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宇、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人民币164391.06元。被告徐某、方某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00元,由被告方宇、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春 审 判 员  邢继铭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书记员:韩丽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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