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住所地塔河县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吕亚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伦春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魏某丈夫,简历同上。)
被告:孟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伦春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伦春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与被告杜某、魏某、孟海波、张某某、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伊宁、被告杜某、被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孟海波、被告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杜某、魏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86091.70元,其中本金62223.11元,利息13834.52元,罚息10034.07元。2、被告孟海波、张某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98358.24元,其中本金72223.11元,利息14488.42,罚息11646.71元。3、被告关某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98358.24元,其中本金72223.11元,利息14488.42元,罚息11646.71元。4、以上各项合计282808.18元。5、以上各被告对本案全部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上述各被告签订了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方作为贷款人,被告杜某及其配偶魏某、孟海波及其配偶张某某、关某某及关民生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然以种种借口拖欠贷款不还。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述各被告对本案全体被告的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受理,并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本案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被告收到借款的收据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称没有收到贷款、贷款时是在空白的单据上签的字,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魏某欠原告贷款本息86091.70元;被告孟海波、张某某欠原告贷款本息98358.24元;被告关某某欠原告贷款本息98358.24元;以上合计28280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00元,由被告杜某、魏某、孟海波、张某某、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智彪 审 判 员 邢继铭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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