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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任章亮、任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68137746XL,住所地:大名镇大名府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耿东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章亮,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任香花,女,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任章亮配偶。
被告:朱胜强,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康可英,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朱胜强配偶。
被告:刘聚山,男,195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王秀英,女,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刘聚山配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简称大名邮政银行)与被告任章亮、任香花、朱胜强、康可英、刘聚山、王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霞、闫中华、被告刘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章亮、朱胜强、任香花、康可英、王秀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名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13,763.76元,共计93,763.76元;及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时间2017年9月5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任章亮以建设鸡棚为由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8万元,被告任香花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朱胜强、康可英、刘聚山、王秀英作为联保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原告以约定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任章亮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偿还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偿还。综上,原、被告的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处。
被告刘聚山辩称,周彦强当时把贷款拿走了3万元。手续都是他办的,我就签了字。
被告任章亮、朱胜强、任香花、康可英、王秀英未作答辩。
原告大名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名县支行非抵押类贷款业务档案复印件一份包括:(1)、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被告任章亮、任香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胜强、康可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聚山、王秀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农户类小额贷款客户及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一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六被告对该笔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刘聚山发表质证意见,我看不懂,不知道。对身份证没意见。
被告任章亮、朱胜强、任香花、康可英、王秀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任章亮、任香花、朱胜强、康可英、刘聚山、王秀英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8日原告大名邮政银行与被告任章亮、任香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9959Q216065058423-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任章亮发放贷款8万元,注明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任章亮、任香花未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9月5日仍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13,763.76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刘聚山、王秀英、朱胜强、康可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任章亮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章亮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贷款用途为建设鸡棚,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任章亮,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任香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章亮、任香花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大名邮政银行要求被告任章亮、任香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审查该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聚山、王秀英、朱胜强、康可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主张其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章亮、任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3,763.76元(截止至2017年9月5日),并自2017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聚山、王秀英、朱胜强、康可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聚山、王秀英、朱胜强、康可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任章亮、任香花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任章亮、任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 霍瑞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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