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名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999.49元,利息及罚息3,170.99元,共计52,170.48元;及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郭双安以购买饲料为由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后原告以约定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郭双安发放了贷款5万元。郭双安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郭双安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偿还。综上,原、被告的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处。被告郭双安辩称,对这个借款的事请没有异议,我一次性还不清,我可以慢慢还。被告郭志国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郭胜利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某某、王建芳、李秀英未作答辩。原告大名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2、大名邮政银行非抵押类贷款业务档案一份包括:(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被告郭双安、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大名县西付集乡郭马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农户类小额贷款客户及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一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一份;(6)、放款通知单一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六被告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系统截屏一份,证明利息、罚息计算到2018年3月14日。证据4、保全费票据一份,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双安、郭志国、郭胜利发表质证意见,均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某某、王建芳、李秀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郭双安、郭志国、王建芳、郭胜利、李秀英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双安、张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贷款种类为:扶贫贷款,2016年7月11日原告大名邮政银行与被告郭双安、张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9959Q11607339165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向被告郭双安发放贷款5万元,注明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年利率为7.35%,逾期利率为9.55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双安、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截止2018年3月14日仍欠借款本金48,999.49元及利息、罚息3,170.99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郭胜利、李秀英、郭志国、王建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郭双安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简称大名邮政银行)与被告郭双安、张某某、郭志国、王建芳、郭胜利、李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霞、被告郭双安、郭志国、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建芳、李秀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双安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贷款种类为扶贫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郭双安,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双安、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大名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郭双安、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审查该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胜利、李秀英、郭志国、王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主张其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双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借款本金48,999.49元及利息3,170.99元(截止至2018年3月14日),并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9.555%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郭胜利、李秀英、郭志国、王建芳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胜利、李秀英、郭志国、王建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郭双安、张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财产保全费532元,由被告郭双安、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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