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01351-4。住所地:大城县永定大街东侧县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保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超,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职工。
被告陈振永,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生,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告王翠红,女,汉族,1979年11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振永之妻。
被告陈振宝,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刘珊珊,女,汉族,1984年12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振宝之妻。
被告李艳军,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告张文雅,女,汉族,1984年3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艳军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诉被告陈振永、王翠红、陈振宝、刘珊珊、李艳军、张文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方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超、被告王翠红、陈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永、刘珊珊、李艳军、张文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振宝、陈振永、李艳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我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100000元,三人的配偶刘珊珊、王翠红、张文雅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协议约定,陈振宝、陈振永、李艳军对任意一人在我行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振宝由陈振永、李艳军提供联保同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振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被告陈振宝和其配偶刘珊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振宝偿还9个月后未能按月偿还其他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亦未能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尚欠本金51207.3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六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振宝、刘珊珊偿还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1207.37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陈振永、王翠红、李艳军、张文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振宝辩称,借款属实,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陈振永不知去向,导致其背负多笔债务,现无力偿还。
被告王翠红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夫陈正永现不知去向,其无力偿还。
被告刘珊珊未提出答辩。
被告陈振永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艳军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文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陈振永与被告王翠红,陈振宝与被告刘珊珊,被告李艳军与被告张文雅均是夫妻关系。在三对夫妻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振宝、陈振永、李艳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振永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至,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人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的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300000元内发放贷款,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作为保证人的的联保小组成员的同意,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因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三人的配偶同意三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三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人的配偶刘珊珊、王翠红、张文雅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振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采用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振永之妻王翠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振永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振永偿还9个月后未能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本金51207.32元,利息263.53元、罚息4141.06元。经原告催要多次后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的证明,陈振宝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陈振宝、刘珊珊、陈振永、王翠红、李艳军、张文雅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联保小组任一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事实发生在六被告三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六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六被告对未能偿还的借款均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陈振永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振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陈振永、王翠红偿还借款,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永、王翠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1207.32元,利息263.53元、罚息4141.0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共计55611.91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振永、王翠红、李艳军、张文雅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陈振永、王翠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方伟
书记员: 郭雪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