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热源街。
负责人:王聪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会,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洋,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同城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诉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2900元,逾期利息及费用876.94元,金额合计3776.94元(利息及费用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在法庭调查阶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偿还卡号为某某的卡本金2900元、利息229.29元、费用647.65元,利息及费用合计876.94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某某,截止2017年3月20日,欠本金2900元、逾期利息及费用876.94元,金额合计3776.9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表上未记载附卡申请人资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为被告王某某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某某,另一张卡号为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上面附卡申请人资料没有记载信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自述称其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两张信用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张信用的关系以及由来,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卡号为某某信用卡存在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本金2900元、利息229.29元、费用647.65元,利息及费用合计876.94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晓婉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人民陪审员 张园园
法官助理董婧 书记员张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解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才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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