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热源街9号。
负责人:朱连民,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龙,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郭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晓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郭金某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所属乘风支行申请办理了该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2825XXXX。关于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透支取现费:(境内)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交易金额的0.5%,最低20元;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郭金某欠付原告信用卡本金4993.50元、透支利息619.56元及费用766.68元。
又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单位进行催收未果。2015年6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住所进行催收未果。2015年7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单位进行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3.50元、透支利息619.56元、费用766.68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4993.50元、透支利息619.56元及费用766.68元,并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及逾期明细表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数额计算依据为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最后数额由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按月交易自动生成。另外,被告郭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实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993.50元、透支利息619.56元及费用766.6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金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欠款本金4993.50元、透支利息619.56元及费用766.68元,合计6379.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于芳华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凳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