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雷国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郑建新
安国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国,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信贷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国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与被告苗某某、郑建新、安国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雷国、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郑建新、安国超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与被告苗某某、郑建新、安国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被告苗某某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向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被告苗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要求被告苗某某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为607.50元(14.58%÷12月×50000元)扣除被告苗某某已还的44.09元,尚欠利息563.41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苗某某应还本金12,274.48元,尚欠利息563.4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1,614.39元[14.58%×1.5÷12个月÷30天×(12274.48+563.41)×207天]。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37,725.52元的利息为458.36元(14.58%÷12个月×37725.52),2013年12月21日应还本金12,423.62元,尚欠利息458.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1,385.16元[14.58%×1.5÷12个月÷30天×(12423.62+458.36)×177天]。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本金25,301.90元的利息为307.41元(14.58%÷12个月×25301.90),2014年1月21日应还本金12,574.56元,尚欠利息307.4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1,142.56元[14.58%×1.5÷12个月÷30天×(12574.56+307.41)×146天]。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计1个月零1天,本金12,727.34元的利息为159.79元(14.58%÷12个月÷30天×12727.34×31天),2014年2月21日应还本金12,727.34元,尚欠利息159.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900.32元[14.58%×1.5÷12个月÷30天×(12727.34+159.79)×115天]。以上本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合计56,531.40元。被告郑建新、安国超作为被告苗某某的担保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郑建新、安国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人民币6,531.40元,合计人民币56,531.4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利息按本金51,488.97元,利率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建新、安国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建新、安国超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苗某某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6.50元,邮寄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苗某某、郑建新、安国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与被告苗某某、郑建新、安国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被告苗某某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向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被告苗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邮储银行孙某某支行要求被告苗某某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为607.50元(14.58%÷12月×50000元)扣除被告苗某某已还的44.09元,尚欠利息563.41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苗某某应还本金12,274.48元,尚欠利息563.4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1,614.39元[14.58%×1.5÷12个月÷30天×(12274.48+563.41)×207天]。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37,725.52元的利息为458.36元(14.58%÷12个月×37725.52),2013年12月21日应还本金12,423.62元,尚欠利息458.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1,385.16元[14.58%×1.5÷12个月÷30天×(12423.62+458.36)×177天]。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本金25,301.90元的利息为307.41元(14.58%÷12个月×25301.90),2014年1月21日应还本金12,574.56元,尚欠利息307.4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1,142.56元[14.58%×1.5÷12个月÷30天×(12574.56+307.41)×146天]。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计1个月零1天,本金12,727.34元的利息为159.79元(14.58%÷12个月÷30天×12727.34×31天),2014年2月21日应还本金12,727.34元,尚欠利息159.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900.32元[14.58%×1.5÷12个月÷30天×(12727.34+159.79)×115天]。以上本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合计56,531.40元。被告郑建新、安国超作为被告苗某某的担保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郑建新、安国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为人民币6,531.40元,合计人民币56,531.4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利息按本金51,488.97元,利率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建新、安国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建新、安国超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苗某某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6.50元,邮寄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苗某某、郑建新、安国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守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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