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栾巍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张万福
孙某某
马洪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住所地:孙某某交通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栾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信贷部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孙吴邮储银行)因与被告张万福、孙某某、马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吴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栾巍、赵文英,被告张万福、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与被告张万福、孙某某、马洪某及案外人孙晓南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被告张万福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向原告孙吴邮储银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被告张万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万福还借款本金75,45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万福给付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7,222.29元,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张万福亦认可原告孙吴邮储银行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孙吴邮储银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马洪某作为被告张万福的担保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孙某某、马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451.0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为人民币7,222.29元,合计人民币82,673.32元。
二、被告孙某某、马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某某、马洪某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万福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3.00元,由被告张万福、孙某某、马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与被告张万福、孙某某、马洪某及案外人孙晓南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被告张万福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向原告孙吴邮储银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被告张万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万福还借款本金75,45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万福给付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7,222.29元,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张万福亦认可原告孙吴邮储银行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孙吴邮储银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马洪某作为被告张万福的担保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孙某某、马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451.0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为人民币7,222.29元,合计人民币82,673.32元。
二、被告孙某某、马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某某、马洪某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万福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3.00元,由被告张万福、孙某某、马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守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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