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孟某支行)。住所地:孟某县建设大街北段菊花台对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67735568X8。
法定代表人:周传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某,女,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县。
原告邮储银行孟某支行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孟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孟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995.41元、借款利息251.35元、借款费用158.73元,总计5405.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后续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6年8月4日在邮储银行孟某支行申请信用卡,并于2016年9月7日开始使用。截至2018年6月5日逾期4期,欠款金额累计5405.49元,其中本金4995.41元,利息251.35元,费用158.73元。自2018年2月开始,邮储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孟某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经营的博瑞汽车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博瑞汽车服务部工商公示信息一份、邮储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信用卡消费明细六页、信用卡消费欠款总额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消费信用卡及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事实及数额。
证据三、催收记录表一份、上门催收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后,原告工作人员催收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于2016年8月4日在原告邮储银行孟某支行申请卡号为62×××24、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该信用卡于2016年9月7日开始激活使用,自2018年2月5日开始逾期,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透支本金4995.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签订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被告刘某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刘某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的全部或最低还款额部分;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视为违约行为,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使用信用卡消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5.41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5.41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健
书记员: 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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