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59号。
负责人聂全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从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吕某。
被告胡某。
被告周某。
被告张某。
被告董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诉被告吕某、胡某、周某、张某、董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吕某、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张某、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吕某、周某分别在我行各贷款10万元。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由六被告对被告吕某、周某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吕某、周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吕某、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被告吕某、胡某、周某、张某、董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胡某辩称,借款手续是我们办理的,但是借款是案外人张双拿去投资了塑料颗粒厂,现在应由张双偿还此款,我们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周某、张某辩称,借款手续是我们办理的,但是借款是案外人张双拿去投资了塑料颗粒厂,现在应由张双偿还此款,我们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董某、张某辩称,我们没有办理借款手续,不清楚此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胡某、周某、张某、董某、张某于2012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借款联保协议的时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在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3日被告吕某、周某分别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各贷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根据被告吕某、周某的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被告吕某、周某的账户(放款账号分别为:62×××84、60×××38),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约定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收回到期的贷款,对逾期利息加收50%的利息。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吕某、周某均未偿还本金,被告吕某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计4035.77元,下欠利息1149.23元未付;被告周某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计4162.33元,下欠利息1022.67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吕某、周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吕某、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被告吕某、胡某、周某、张某、董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周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吕某、周某提供的账户发放贷款,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吕某、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吕某、周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加收50%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吕某、胡某、周某、张某辩称,该借款是张双所用,归张双偿还贷款,是其与张双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董某、张某辩称,自己对2013年5月23日贷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2012年7月15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该两笔贷款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出的,并未超过所保证的最高贷款额,故被告董某、张某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六被告对二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被告吕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49.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年利率15.3%加收50%计算);
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22.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年利率15.3%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吕某、胡某、周某、张某、董某、张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吕某、周某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43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 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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