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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罗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59号。
负责人聂全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从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罗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周某。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务农。
被告梅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诉被告罗某、张某、张某、周某、李某、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罗某、张某、李某及被告罗某、张某、张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梅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罗某、张某、李某在我行各贷款5万元。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由六被告对被告罗某、张某、李某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罗某、张某、李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罗某、张某、李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罗某、张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被告罗某、张某、张某、周某、李某、梅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张某、张某、周某、李某、梅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原告与案外人张双伙同作弊的手段,诱导签订的,该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告所诉的贷款15万元被告均没有收到钱,是金融诈骗,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罗某、张某、李某自愿申请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分别贷款5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根据被告罗某、张某、李某的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被告罗某、张某、李某的账户(放款账号分别为:62×××64、62×××72、62×××56)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约定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收回到期的贷款,对逾期利息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罗某、张某、张某、周某、李某、梅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借款联保协议的时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在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罗某、张某、李某均未偿还本金,被告罗某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计4635.78元,下欠利息1165.47元未付;被告张某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计4635.22元,下欠利息1166.03元未付;被告李某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计4654.51元,下欠利息1146.7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某、张某、李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罗某、张某、李某各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被告罗某、张某、张某、周某、李某、梅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张某、李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罗某、张某、李某提供的账户发放贷款,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罗某、张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罗某、张某、李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加收50%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某、张某、张某、周某、李某、梅某辩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张双伙同,用作弊的手段,诱导签订的,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贷款15万元被告没有收到钱,是金融诈骗,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六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该三笔贷款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出的,并且未超过所保证的最高贷款额,被告罗某、张某、张某、周某、李某、梅某应对该三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对三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65.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利率15.3%加收50%计算);
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66.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利率15.3%加收50%计算);
三、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46.7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利率15.3%加收50%计算);
四、被告罗某、张某、张某、周某、李某、梅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罗某、张某、李某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33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 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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