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
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105号。
负责人王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艳,系该行信贷主管。
委托代理人田若云,系该行职工。
被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开发区。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开发区。
被告王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被告车某某、郝某某、王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春艳、田若云、被告郝某某、王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车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被告车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车某某,被告郝某某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玉器及手饰;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车某某账号(车某某账号为60×××55);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自资金划入个人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又与被告王立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立杰为被告车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解除主合同或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于2014年8月8日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车某某的60×××55账号,被告车某某按约定还本结息至2016年3月8日,被告车某某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本金49518.51元及自2016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被告的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及还款计划表、被告车某某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车某某、郝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及被告王立杰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车某某、郝某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立杰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车某某、郝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要求被告车某某、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518.5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某某、郝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49518.5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车某某、郝某某、王立杰负担1213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如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玲 审 判 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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