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住所地宜昌市福绥路47号。
代表人汪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与被告骆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靖、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骆某、王某某为××,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向××发放购置房屋贷款15万元,用于二被告骆某、王某某购买座落于发展大道91-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该笔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第,××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按年利率4.9%*1.1*1.3计算利息(含罚息)为7.007%。同时,骆某、王某某用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取得贷款后,仅按约偿还至2015年5月13日,累计偿还贷款本金29389.76元,尚欠本金120610.24元,未按时还款,从而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贷款(手工)借据》1份、《放款单》1份、《房屋产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还款计划表》1份、《银行还款系统电脑截屏》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网络发票》1份,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骆某、王某某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骆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610.24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6041.39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7.007%计算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王某某以其所有的发展大道91-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被告骆某、王某某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骆某、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610.24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6041.39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7.007%计算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骆某、王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对被告骆某、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发展大道91-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53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6.5元,由被告骆某、王某某承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地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书记员: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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