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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与黎国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9764022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32号。负责人:向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勋,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被告:黎国梁,男,198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黎国梁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决被告黎国梁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9116.84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以479116.84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偿清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黎国梁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黎国梁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52万元贷款用于被告购置房屋。合同还对贷款期限、利率、贷款发放归还、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2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2万元。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不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追索,但被告仍不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黎国梁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29998314014919001)。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520000元的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坐落于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4.61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4年1月14日至2034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贷款发放方式、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2014年2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20000元。在收到贷款后,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不再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后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他项权证、结算试算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与被告黎国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2999831401491900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116.8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2999831401491900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9116.84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以479116.84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偿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请求对处置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第10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已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与被告黎国梁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29998314014919001)。二、被告黎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116.84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以479116.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偿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息随本清(具体还款数额以原告系统显示的数额为准)。三、被告黎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律师费10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对被告黎国梁所有的坐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7元,由被告黎国梁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黎国梁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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