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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与杨慧芝、张宝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杨慧芝、张宝建、巴海岩、陶玉香、桂平、胡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巴海岩、桂平、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芝、张宝建、陶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慧芝、张宝建偿还原告小额贷款本金16268.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由贷款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巴海岩、陶玉香偿还原告小额贷款本金62162.2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由贷款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三、请求杨慧芝、张宝建、巴海岩、陶玉香、桂平、胡健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请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交通费用、公告费用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慧芝、张宝建、巴海岩、陶玉香、桂平、胡健,在原告所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申请其他小额贷款新产品,经信贷员调查及相关人员审批,被告申请符合贷款条件。于2017年4月7日原告批准被告杨慧芝、张宝建、巴海岩、陶玉香、桂平、胡健的贷款请求,并依合同约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杨慧芝、张宝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301095611704612475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3010956617046078910、23010956617046078909,巴海岩、陶玉香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301095611704612516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3010956617046078994、23010956617046078993,桂平、胡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3010956117046125479、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3010956617046079090、23010956617046079088。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期限1年。合同及借据载明被告杨慧芝、张宝建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50000元,巴海岩、陶玉��贷款250000元,桂平、胡健贷款250000元,期限12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方式。贷款到期后,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桂平、胡健本息已全部偿还;杨慧芝、张宝建部分偿还,现有贷款余额16268.53元;巴海岩、陶玉香部分偿还,现有贷款余额62162.2元;被告杨慧芝、张宝建、巴海岩、陶玉香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慧芝、张宝建、巴海岩、陶玉香、桂平、胡健偿还原告小额贷款本金合计78430.7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由贷款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杨慧芝、张宝建、巴海岩、陶玉香、桂平、胡健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6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份、放款单3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6份、电脑截屏2份,被告巴海岩、桂平、胡健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慧芝、张宝建、陶玉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签名、捺印,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被告杨慧芝、张宝建、巴海岩、陶玉香、桂平、胡健分别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杨慧芝、张宝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301095611704612475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3010956617046078910、23010956617046078909,巴海岩、陶玉香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301095611704612516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3010956617046078994、23010956617046078993,桂平、胡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3010956117046125479、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3010956617046079090、23010956617046079088。被告杨慧芝、张宝建贷款额度250000元,巴海岩、陶玉香贷款额度250000元,桂平、胡健贷款额度250000元。原告与被���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均为9.9%,逾期利率均为12.87%,贷款用途为承包土地、购买农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借款额度将款项分别汇至被告杨慧芝、巴海岩、桂平账户。被告桂平、胡健本息已全部偿还;被告杨慧芝、张宝建部分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16268.52元;巴海岩、陶玉香部分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62162.19元。被告杨慧芝、巴海岩、桂平互为联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上述借款均系被告杨慧芝与张宝建、被告巴海岩与陶玉香、被告桂平与胡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慧芝、张宝建、巴海岩、陶玉香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慧芝、张宝建、巴海岩、陶玉香应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杨慧芝、巴海岩、桂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建、陶玉香、胡健承担担保责任,因三被告不是担保人,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芝、��宝建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借款本金16268.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16268.5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自2018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2.8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巴海岩、陶玉香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借款本金62162.1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62162.1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自2018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2.8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慧芝、巴海岩、桂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杨慧芝、张宝建承担182元,由被告巴海岩、陶玉香承担698元,被告杨慧芝、巴海岩、桂平互负连带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梅

书记员:邓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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