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北段新华名苑小区七号楼B座。
负责人:赵利,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兴,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清收员,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柳文良,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陈颖,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未出庭)
被告:王义国,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刘娜,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张春燕,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场B区。
被告:李玉强,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场B区。
被告:XX,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宝清县五九七二分场五队队长,住宝清县。
被告:左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宝清县,其他自然简历不详。(未出庭)
被告:张爽,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吗:230523198710174824,其他自然简历不详。(未出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柳文良、陈颖、王义国、刘娜、张春燕、李玉强、XX、左磊、张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兴、被告柳文良、王义国、刘娜、张春燕、李玉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左磊、张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文良、陈颖偿还原告小额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王义国、刘娜偿还原告小额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张春燕、李玉强偿还原告小额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柳文良、王义国、张春燕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XX、左磊、张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交通费用、公告费用等)。事实和理由:柳文良、陈颖、王义国、刘娜、张春燕、李玉强于2017年3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农场职工小额贷款,经信贷员调查及相关人员审批,被告申请符合贷款条件,于2017年3月15日原告批准被告柳文良、陈颖、王义国、刘娜、张春燕、李玉强的贷款请求,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柳文良(23010956117035827962)、王义国(23010956117035827864)、张春燕(2301095611703582789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及借据载明被告柳文良、王义国、张春燕在邮政储蓄银行各贷款250000元,期限12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方式,该组贷款保证人XX、左磊、张爽签署了补充联保协议书。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柳文良、王义国、张春燕现已逾期未还款,被告柳文良、陈颖、王义国、刘娜、张春燕、李玉强未能按时偿还我行贷款,违反合同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春燕、李玉强偿还原告小额贷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
被告李玉强、柳文良、王义国、刘娜、张春燕辩称,贷款事实属实,但实际用款人并非本人,故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刘锡坤。
被告XX辩称,实际用途没有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和交地税,所以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颖、左磊、张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文良与被告陈颖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春燕与被告李玉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义国与被告刘娜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5日,被告柳文良、陈颖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1095611703582796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柳文良、陈颖向原告申请农场职工小额贷款2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9%,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张春燕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1095661703595617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王义国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1095661703595617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张春燕、王义国为被告柳文良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柳文良发放贷款25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张春燕、李玉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1095611703582789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春燕、李玉强向原告申请农场职工小额贷款2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9%,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王义国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10956617035956141《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柳文良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1095661703595614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王义国、柳文良为被告张春燕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张春燕发放贷款25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王义国、刘娜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1095611703582786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义国、刘娜向原告申请农场职工小额贷款2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9%,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张春燕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10956617035956129《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柳文良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10956617035956130《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张春燕、柳文良为被告王义国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王义国发放贷款250000元。同日,被告XX、左磊、张爽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约定:为联保小组成员张春燕、王义国、柳文良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愿意作为其担保人。被告张春燕于2018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柳文良、王义国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柳文良、陈颖、张春燕、李玉强、王义国、刘娜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3010956117035827962、23010956117035827893、2301095611703582786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名及按捺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履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柳文良、陈颖、张春燕、李玉强、王义国、刘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春燕、王义国、柳文良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其在原告处贷款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张春燕、王义国、柳文良应对其在原告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左磊、张爽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以担保人身份在其协议上签字捺印,故应对被告王义国、张春燕、柳文良在原告处贷款及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被告XX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颖、左磊、张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文良、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9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义国、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97%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
三、被告张春燕、李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97%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9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张春燕、王义国对被告柳文良、陈颖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燕、柳文良对被告王义国、刘娜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义国、柳文良对被告张春燕、李玉强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XX、左磊、张爽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柳文良、陈颖负担1925元,由被告王义国、刘娜负担1925元,由被告张春燕、李玉强负担1650元,被告王义国、张春燕、柳文良、XX、左磊、张爽对以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汝灿华
书记员: 李明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