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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诉张海洋、方丽、张万海、陆乃霞、杨波、赵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2302276729001321,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中心路南段西侧富运嘉园东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勇,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务司法清收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张海洋,男,1980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丽,女,1981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海,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陆乃霞,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杨波,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赵欢欢,女,1988年9月15人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张海洋、方丽、张万海、陆乃霞、杨波、赵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勇,被告张海洋、方丽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陆乃霞、赵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海、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7,200.00元,年利息14.58%、罚息50%,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六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六被告依序为夫妻关系,联保形式为三户联保,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户贷款本金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张海洋、方丽、张万海、陆乃霞均还贷款本金16,400.00元,两户拖欠本金合计67,200.00元;杨波、赵欢欢偿还本金及利息56,400.00元。由于六被告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200.00元,年利息14.58%、罚息50%自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海洋、方丽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二被告没有实际使用到借款,借款是由原告方工作人员马忠德实际使用,现马忠德已被公安机关通缉,按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待马忠德到案后进行审理。
被告陆乃霞辩称,我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张海洋和原告的工作人员来找我,说是让我家担保,并不是连带责任,也不用我还钱。
被告赵欢欢辩称,杨波的借款已经还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万海、杨波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贷单各三份,证实了被告张海洋、张万海、杨波于2014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时间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约定年利率13.5%的事实。
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了被告张海洋、方丽、张万海、陆乃霞、杨波、赵欢欢为多户联保的事实。
证据三、贷款支用报告书两份,证实贷款十天之后,借款人实际支用了该笔贷款。
证据四、2016年9月2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陆乃霞的现场录音光盘及照片一张,证实原告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证据五、2016年7月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去被告张海洋家催收照片一张和2016年3月8日在黑龙江法制报上对张海洋、杨波、张万海的债权催收公告,证实原告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被告张海洋、方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内容虚假,不存在购买农机具的事实;对证据四认为,仅对张万海、陆乃霞产生中断的效力;对证据五认为,房前拍照和未能证实下落不明的报纸公告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被告陆乃霞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张万海签字,且张万海没有实际取得借款。
被告赵欢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因对具体情况不知情,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鉴于被告张海洋、方丽、陆乃霞、赵欢欢皆承认签字属实,且被告张万海、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海洋、方丽、张万海、陆乃霞、杨波、赵欢欢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海洋、张万海、杨波以购买农机具为由,自愿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在原告富裕县邮储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户名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3.5%,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自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如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张海洋、张万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海洋、张万海各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519.2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海洋、张万海、杨波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处的借款已经到期,借款应当清偿。借款人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中的签名,应认定为保证人。被告张海洋、方丽、张万海、陆乃霞、杨波、赵欢欢为联保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提供其在黑龙江法制报公告催收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张海洋、方丽关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张万海、杨波未出庭质证及庭审辩论,应认定该二被告放弃了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洋、张万海各自分别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519.25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始,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及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海洋、方丽、张万海、陆乃霞、杨波、赵欢欢对上述二笔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67,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海洋、方丽、张万海、陆乃霞、杨波、赵欢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债务人张海洋、张万海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00元,由被告张海洋、方丽、张万海、陆乃霞、杨波、赵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堂
审判员 于鹏
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 战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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