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中心路南段西侧富运嘉园东区4号楼。代表人:王文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勇,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李吉光,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被告:梁奉梅,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被告:张宝友,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被告:潘亚梅,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三社区六委*组。被告:刘泽东,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忠厚乡。被告:陈珊珊,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忠厚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或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以三户联保的形式每人在原告处办理贷款80,000.00元,共计2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被告李吉光、梁奉梅、张宝友、潘亚梅、刘泽东、陈珊珊未应诉、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在邮储银行分别开设的取款存折三份、贷款支用报告书三份,证明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在原告处贷款,原告已向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六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2.富裕县忠厚乡农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泽东、陈珊珊均系该村村民,现外出务工多年的事实。3.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6年7月19日、7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向李吉光、刘泽东打电话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虽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六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吉光、梁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宝友、潘亚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泽东、陈珊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以三户联保的形式每人向原告贷款80,000.00元,共计2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又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借款人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帐户(帐号:602647021200093584)、(帐号:602647021200093613)、(帐号:602647021200093576)分别汇款80,000.00元,共计240,000.00元,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分别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又分别在原告提供的贷款支用报告书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押。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19日、7月26日分别向李吉光、刘泽东催款,但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李吉光、梁奉梅、张宝友、潘亚梅、刘泽东、陈珊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光、梁奉梅、张宝友、潘亚梅经传票传唤、被告刘泽东、陈珊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又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分别向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六被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李吉光、张宝友、刘泽东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的借款届满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而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19日、7月26日分别向被告李吉光、刘泽东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因此,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吉光、刘泽东主张了权利,应视为原告已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六被告对本案中的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个人放款单中均约定逾期年利率按18.954%计算,而原告按年利率21.87%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虽未超出年利率24%,但已超出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六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支付利息。三、被告刘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支付利息。四、被告李吉光、梁奉梅、张宝友、潘亚梅、刘泽东、陈珊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李吉光、梁奉梅、张宝友、潘亚梅、刘泽东、陈珊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李吉光、梁奉梅、张宝友、潘亚梅、刘泽东、陈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