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谢玉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
被告:李德林,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卢会琴,女,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刘德军,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张秀芳,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徐波,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张磊,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李忠奎,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张杰,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李德林、卢会琴、刘德军、张秀芳、徐波、张磊、李忠奎、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林、卢会琴、刘德军、张秀芳、徐波、张磊、李忠奎、张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八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25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八被告给付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罚息按年利率30%计算;2.要求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八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刘德军、李德林、徐波、李忠奎以四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3.5%,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现李德林欠49,999.81元,李忠奎欠49,999.82元,徐波欠49,999.81元,刘德军欠49,999.81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99,999.25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被告李德林、卢会琴、徐波、张磊、李忠奎、张杰,刘德军、张秀芳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八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八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该4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4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是四户联保的事实。合同的借款人的四位配偶对于这笔贷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
被告李德林、卢会琴、徐波、张磊、李忠奎、张杰,刘德军、张秀芳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八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八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三、李德林、卢会琴、徐波、张磊、李忠奎、张杰,刘德军、张秀芳户口信息八份,证明李德林、卢会琴是夫妻关系,徐波、张磊是夫妻关系,李忠奎、张杰是夫妻关系,刘德军、张秀芳是夫妻关系。
被告李德林、卢会琴、徐波、张磊、李忠奎、张杰,刘德军、张秀芳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户口本内的户口信息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反映身份、亲属关系等人口基本信息的户政文书,故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李德林、卢会琴、徐波、张磊、李忠奎、张杰,刘德军、张秀芳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被告刘德军、李德林、徐波、李忠奎以四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与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八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德林尚欠本金49,999.81元及利息、李忠奎尚欠本金49,999.82元及利息、徐波尚欠本金49,999.81元及利息、刘德军尚欠本金49,999.8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李德林、卢会琴、徐波、张磊、李忠奎、张杰,刘德军、张秀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9,999.25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联保成员自愿相互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主张八被告对其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年利率4.05%计算罚息,既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又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八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林、卢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81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49,999.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述本金49,999.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05%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徐波、张磊、李忠奎、张杰、刘德军、张秀芳对李德林、卢会琴上述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徐波、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81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49,999.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述本金49,999.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05%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德林、卢会琴、李忠奎、张杰、刘德军、张秀芳对徐波、张磊上述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李忠奎、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82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49,999.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49,999.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05%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德林、卢会琴、徐波、张磊、刘德军、张秀芳对李忠奎、张杰上述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刘德军、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81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49,999.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49,999.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05%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德林、卢会琴、徐波、张磊、李忠奎、张杰对刘德军、张秀芳上述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德林、卢会琴、徐波、张磊、李忠奎、张杰、刘德军、张秀芳对上述贷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李德林、卢会琴、徐波、张磊、李忠奎、张杰,刘德军、张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志江 审判员 杨恩广 审判员 杨 松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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