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2302276729001321,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法定代表人:谢玉全,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焦永久,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陈兆荣,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汤克亮,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王钧芹,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自逾期开始给付原告利息和逾期罚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焦永久、汤克亮及案外人田晓军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为罚息。借款人的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被告焦永久、陈兆荣、汤克亮、王钧芹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贷单”各三份,证实了被告焦永久、汤克亮及案外人田晓军于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时间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约定年利率13.5%的事实。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了被告焦永久、陈兆荣、汤克亮、王钧芹及案外人田晓军、程艳梅为多户联保的事实。被告焦永久、陈兆荣、汤克亮、王钧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焦永久、陈兆荣、汤克亮、王钧芹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焦永久、汤克亮及案外人田晓军以购买农机具为由,自愿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在原告富裕县邮储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户名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3.5%,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自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如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四被告及案外人田晓军、程艳梅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焦永久、陈兆荣、汤克亮、王钧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永久、陈兆荣、汤克亮、王钧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焦永久、汤克亮及案外人田晓军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处的借款已经到期,借款应当清偿。借款人的配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不能认定是共同债务人,在联保协议中的签名,应认定为保证人。被告焦永久、陈兆荣、汤克亮、王钧芹及案外人田晓军、程艳梅为联保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焦永久、汤克亮及案外人田晓军各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焦永久、陈兆荣、汤克亮、王钧芹未出庭质证、认证及庭审辩论,应认定被告焦永久、陈兆荣、汤克亮、王钧芹放弃了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永久、汤克亮分别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始,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及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焦永久、陈兆荣、汤克亮、王钧芹对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1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焦永久、陈兆荣、汤克亮、王钧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债务人田晓军、焦永久、汤克亮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由被告焦永久、陈兆荣、汤克亮、王钧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战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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