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2302276729001321,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中心路南段西侧富运嘉园东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勇,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司法清收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闫国友,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裕县。
被告:王玉香,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裕县。
被告:闫洪臣,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裕县。
被告:高俊美,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闫国友、王玉香、闫洪臣、高俊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友、王玉香、闫洪臣、高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5,499.91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要求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闫国友、闫洪臣及案外人侯善财(去世)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现被告闫国友欠本金人民币28,499.97元,被告闫洪臣欠本金人民币27,999.97元,侯善财欠本金人民币28,999.97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国友、王玉香、闫洪臣、高俊美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贷单复印件各三份,证实了被告闫国友、闫洪臣及案外人侯善财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的事实;
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被告闫国友、王玉香、闫洪臣、高俊美及案外人侯善财、王玉萍为多户联保的事实;
证据三、贷款支用报告书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已经发放贷款,贷款后第二天,借款人实际支用了该笔贷款的事实;
证据四、2016年6月18日原告去闫洪臣家入户催收照片复印件一份,2016年9月7日原告去闫国友家入户催收照片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事实。
被告闫国友、王玉香、闫洪臣、高俊美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闫国友、王玉香、闫洪臣、高俊美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被告闫国友、闫洪臣及案外人侯善财(已故)以购买农机具为由,自愿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在原告富裕县邮储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户名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3.5%,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自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如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闫国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8,499.97元,被告闫洪臣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7,999.97元,案外人侯善财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8,999.97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闫国友、王玉香、闫洪臣、高俊美及案外人侯善财、王玉萍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处的借款已经到期,借款应当清偿。借款人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中的签名,应认定为保证人。被告闫国友、王玉香、闫洪臣、高俊美及案外人侯善财、王玉萍为联保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出庭质证及庭审辩论,应认定该四被告放弃了抗辩权。综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国友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99.96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始,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及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闫洪臣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599.92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始,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及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闫国友、王玉香、闫洪臣、高俊美对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81,299.84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闫国友、王玉香、闫洪臣、高俊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债务人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0元,由被告闫国友、王玉香、闫洪臣、高俊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堂
审判员 于鹏
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 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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