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谢玉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XX,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高金萍,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高金萍,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薛宝东,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何晶,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薛宝东,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于甲臣,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李程程,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于甲臣,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齐艳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薛金华,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诉被告XX、高金萍、薛宝东、何晶、于甲臣、李程程、齐艳杰、薛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萍、被告何晶的委托代理人薛宝东、被告李程程的委托代理人于甲臣、被告高金萍、薛宝东、于甲臣、齐艳杰、薛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1,443.32元,并自逾期开始给付原告利息和逾期罚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八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XX、薛宝东、于甲臣、齐艳杰以四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8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为罚息。借款人的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
被告XX、高丽萍辩称,签字属实,但却没有得到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薛宝东、何晶辩称,签字属实,但却没有得到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于甲臣、李程程辩称,签字属实,但却没有得到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齐艳杰辩称,签字属实,但却没有得到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薛金华辩称,借款手续是在自己手术后不清醒的情况下所签,且自己多年前就与齐艳杰离婚,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贷单”各四份,证实了被告XX、薛宝东、于甲臣、齐艳杰于2013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约定年利率14.58%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了被告XX、高金萍、薛宝东、何晶、于甲臣、李程程、齐艳杰、薛金华为多户联保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贷款支用报告书四份,证实贷款发放后5天,银行工作人员入户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回访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光盘一张,证实八被告向原告贷款及向原告提供相应证件并领取相应凭证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XX、高金萍对证据一、二质证认为,XX签字属实,高金萍非本人签字,也没有实际领到借款和存折;对证据三质证认为,贷款知用报告书上的签字是办理贷款时统一签署,原告没有实际回访;对证据四质证认为,拍照日期不确定,且所持存折在拍照后被信贷员要回。
被告薛宝东、何晶对证据一、二质证认为,薛宝东签字属实,何晶非本人签字,也没有实际领到借款和存折;对证据三质证认为,贷款知用报告书上的签字是办理贷款时统一签署,原告没有实际回访;对证据四质证认为,照片不是2013年所拍,且所持存折在拍照后被信贷员要回。
被告于甲臣、李程程对证据一、二质证认为,虽然签字属实,但却没有实际领到借款和存折;对证据三质证认为,贷款知用报告书上的签字是办理贷款时统一签署,原告没有实际回访;对证据四质证认为,拍照日期不确定,且所持存折在拍照后被信贷员要回。
被告齐艳杰对证据一、二质证认为,虽然签字属实,但却没有实际领到借款和存折;对证据三质证认为,贷款知用报告书上的签字是办理贷款时统一签署,原告没有实际回访;对证据四质证认为,拍照日期不确定,且所持存折在拍照后被信贷员要回。
被告薛金华对证据一、二质证认为,签字是在自己意识不清时所签,也没有实际领到借款和存折;对证据三质证认为,自己与齐艳杰离婚多年,对于原告是否回访并不知情;对证据四质证认为,照片属实,但不是2013年所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薛金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薛金华提供(2005)富裕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其与齐艳杰已2005年5月12日离婚,贷款时并非是被告齐艳杰的配偶。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齐艳杰与薛金华已在2005年离婚,后于2013年已夫妻名义向国有银行贷款,故二人属于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原告将保留追究权。
被告XX、高金萍、薛宝东、何晶、于甲臣、李程程、齐艳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薛金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XX、高金萍、薛宝东、何晶、于甲臣、李程程、齐艳杰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3日,被告XX、薛宝东、于甲臣、齐艳杰以购买农机具为由,自愿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在原告富裕县邮储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户名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自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如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四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XX、薛宝东、于甲臣、齐艳杰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处的借款已经到期,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高金萍、何晶、李程程、薛金华在联保协议中的签名,应认定为保证人。被告XX、高金萍、薛宝东、何晶、于甲臣、李程程、齐艳杰、薛金华为联保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XX、薛宝东、于甲臣、齐艳杰各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360.83元。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薛宝东、于甲臣、齐艳杰分别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360.83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始,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8%及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X、高金萍、薛宝东、何晶、于甲臣、李程程、齐艳杰、薛金华对上述四笔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241,443.32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高金萍、何晶、李程程、薛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债务人XX、薛宝东、于甲臣、齐艳杰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XX、高金萍、薛宝东、何晶、于甲臣、李程程、齐艳杰、薛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聪
审判员 杨松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 战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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