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某支行(
董恒瑞
张某某
葛某某
赵某某
王某某
葛某某
马某某
崔某某
项某某
赵某某
张某某
赵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某支行(。
地址:广某某兴广路与建设路交叉口。
负责人赵建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恒瑞,该行职工。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葛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葛某某,农民。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崔某某,农民。
被告项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广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恒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葛某某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应按联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某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葛某某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应按联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某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世英
审判员:王晓静
审判员:张立哲
书记员: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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