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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冀某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
叶慧
冀某某
李某
李志伟
徐世龙(北京和思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街东侧。
负责人杨志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慧,该行综合业务部经理。
被告冀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志伟。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张北支行)与被告冀某某、李某、李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慧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冀某某向我行借款4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8.385%,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被告李某为共同借款人。
李某、李志伟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
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冀某某发放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冀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贷款再支用,到期日为2018年2月11日,年利率为8.32%。
被告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陆续归还借款,但是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已经累计拖欠6期,目前尚欠本金235701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的利息、罚息。
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冀某某、李某、李志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同意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冀某某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违约责任,且被告冀某某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关情形,故对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冀某某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被告李某、李志伟作为抵押人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被告冀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终止;
二、被告冀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借款本金235701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李某、李志伟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冀某某、李某、李志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冀某某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违约责任,且被告冀某某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关情形,故对原告邮储银行张北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冀某某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被告李某、李志伟作为抵押人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被告冀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终止;
二、被告冀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借款本金235701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李某、李志伟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冀某某、李某、李志伟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福星

书记员:张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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